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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破产受理过程中如何对债务人救济

  • 责任编辑:新商业 来源: 中国315防伪网 2024-01-19 10:12:21
  •   文/李宁南京财经大学红山学院

      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摈弃了传统社会破产有罪的理念,在制度设计中逐渐淡化对债务人的惩戒主义思想,而是融入了拯救、促进再生等理念,力图通过市场、司法等途径来挽救困境企业,以助力企业浴火重生。在破产的启动程序中,我国企业破产法缺乏对债务人的救济,破产程序一旦被启动,债务人便会丧失经营管理权,与现代破产理念不符。

      何为破产受理救济制度

      破产,既是一种经济现象,又是一种法律制度,它是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来的。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当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或者达到破产界限之虞时,通过法院对债务人事实的概括清算程序或者挽救性程序的统称。破产救济措施贯穿于破产申请到宣告破产的始终。狭义的破产救济仅指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救济,法院赋予了债权人申请破产、异议、上诉等一系列权利。有权利则有救济,广义的破产救济还应当包含对债务人的救济。现代破产救济理念秉持绿色原则,既强调对债权人合法债权的保护,又注重推动债务人的绿色可持续发展。在债务人有机会“再生”的情况下,注重依法退还企业经营发展权,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降低司法成本。

      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企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要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离不开司法制度的保障。破产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破产救济制度对于优化市场主体发展、分散企业社会风险、活跃当前市场经济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债务人在裁定受理破产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债务人在裁定受理破产的过程中享有哪些权利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享有法定异议权。除此之外,第十二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但是否驳回,由人民法院来决定,债务人在此过程中并不享有申请权。《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当中,并没有关于破产受理过程中对债务人救济的内容,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内容,一律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扣除相关费用之后按照保全和执行的相关顺序进行。债务人是当事人之一,在司法解释的理念下,执行转破产的过程中,债务人也享有异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4点指出,在执转破的过程中债务人享有知情权。

      各地区关于破产受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也大致相同。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在执行转破产的过程中要告知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向债务人建议;第三条规定,在终本执行之前应当询问释明。

      上述法律规范中规定了债务人享有的异议权、知情权、建议权。法律之所以规定程序上的知情权和建议权,而只规定破产受理中一个事项的异议,原意在于通过这样一种程序告知让债务人主动跟法院沟通与交流。但这种知情权,并不能让债务人享有事后的救济。破产法中,既有许多强行性的规范,也有许多任意性的规范,立法原意在于通过软法硬法的结合,既坚决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合法债权,打击赖账行为,又给予债务人法治温度。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过程中对债务人的救济措施

      现有规范的不足之处

      当人民法院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程序、实体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采取复议、异议、上诉、申请再审等一系列方式进行自救。一般来说,若程序有轻微瑕疵行为,但没有当事人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时或者并没有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时,法院一般会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若程序轻微违法,但依旧对当事人的权利未产生重大影响时,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复议、异议等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若程序违法,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一般是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等方式来解决。而《企业破产法》在破产受理过程中并没有规定对债务人的救济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条规定,在破产受理前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申请。即便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和解,债权人也无法撤回破产申请。《企业破产法》第12条中规定了申请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上诉权。但在第12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法条所用词汇为“可以”并非“应当”,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只能被动地期待人民法院主动纠错,并没有规定债务人事后自救的方式。

      根据前述内容可知,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的救济包含复议、异议、上诉、申请再审等措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复议的规定有:第50条,对申请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第111条,对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第119条,对拘留、罚款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第232条第二款,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关于异议的规定有:第81条,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第130条,管辖权异议;第169条,小额诉讼中的异议;第223条,对支付令的异议;第232条,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第234条,对执行标的的异议。通过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若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即便是在法院程序违法,对自己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也不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法院或受理破产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提出异议。而《民事诉讼法》第157条中明确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只有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因此,一旦债务人被裁定受理了破产申请,也就无法通过上诉的方式来为自己维权。而债务人能否通过再审途径进行自救也是明确规定不可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8条明确规定了破产程序,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为此,即便是人民法院在破产受理过程中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破产裁定确有错误,债务人也无法申请再审。但值得一提的是,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受理破产裁定中确有错误,自己不可以再审。因此,当受理破产的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启动再审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而债务人则无权申请。

      案例分析

      通过北大法宝等检索软件发现,针对破产受理,若想退还企业的经营权,人民法院在实践中要么是通过破产和解程序,要么是通过破产重整程序来实现。北大法宝数据显示:案件类型为破产和解的共计105篇,破产重整的共计841篇,而标题涉及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共计2篇。一般来说,如果无法达成和解,当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有持续经营能力,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大部分会推动重整程序开展。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第164号: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破产合并重整案[案号为(2018)苏0324破1号之一],法院认为重整必须考虑到公平与效率,灵活性与可预见性,通过重整程序既可以拯救处于困境但又有存在价值的企业,使其恢复盈利能力,继续经营,又可以使企业职工就业生存权得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合理的清偿,投资人的收益得到实现,各方的利益得到公平保护,从而实现社会安定、经济稳定。而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企业规模较小,或是企业能够及时清偿的债务,人民法院一般侧重于通过破产和解程序来解决。

      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023年第8期,江苏东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国际高新技术展示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具备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应积极引导企业通过破产和解程序解决债务危机,最终在债权人共同抉择的基础上选择通过破产和解程序来解决纠纷。

      从检索工具公布的数据不难看出,驳回破产申请的案例现实生活中少之又少。重整制度确实可以挽救危困企业,帮助有希望的企业重新获得生存发展的机会,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又有利于债务人、职工等各方主体获得共赢,还可以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但重整程序的开展需要管理人的推进,而一旦管理人参与破产程序,便会产生高昂的管理人费用,无疑对债务人是一笔巨大的开支。在法院违法的程序违法情况下,债务人无从进行自救,只有法院主动驳回申请才可以尽量挽救损失。但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主动驳回的情况少之又少,因此,这实际上会增加企业的负担,产生不必要的管理人费用,并不能真正从制度上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意见与建议

      从上述内容中可以看出,债务人在破产受理程序中缺乏行之有效的自救方法,无法为自己维权。《企业破产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经济法典型的特征是既有强行性规范,又有许多任意性规范。目前的破产程序当中已经赋予了人民法院较多的自我考量权利,软法规定已经足够充分。因此,在实践当中缺乏的是对债务人进行自救的强制性规范。就破产受理的过程中债务人权利保护层面,应当适当添加对债务人自救的强行性规范,从现有的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范当中可以看出,破产案件,当事人是无法申请再审的,而裁定受理破产也是被明确规定不允许上诉的。因此,若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过程中程序违法,不宜采取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方式。《企业破产法》已经规定了债务人申请破产,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时,债务人可以在法定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因此,可以仿效现有的司法逻辑,若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当中程序、实体违法,可以考虑通过异议的方式,由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确实存在程序违法或是实体违法情形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纠错。

      除此之外,本不应当由债务人负担的费用,也应当有明确的负担主体。破产案件一旦受理,就会产生各种费用,这些费用本不应当由债务人负担,因为人民法院的错误导致裁定受理破产之后,这些费用都应当由债务人负担。根据已有的制度来看,借助破产清算公益基金来清理是可行的。以往面对僵尸企业,破产清算公益基金会先行垫付破产费用,借助基金援助处理僵尸企业的破产案件,因此,我们也可以考虑借鉴日渐成熟的基金援助来解决这部分费用。

      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在法律层面赋予企业在复杂社会环境中享有了充分的制度保障。然而当下,想要从司法制度上为企业生存发展保驾护航,仅仅依靠重整制度是远远不够的。若能从一开始就赋予企业制度保障,将会大大降低企业破产成本,也能最大程度上为债务人提供司法保障。但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在受理破产过程中对债务人的保护并不充分,因此亟须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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