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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制售儿童孕产妇假药将从重处罚

  • 责任编辑:新商业 来源: 京华时报 2014-11-26 11:51:00
  • 最高检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明确了7种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从重处罚的情形。其中排在第一位的是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据了解,该司法解释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明确7种从重处罚情形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以上列举的这些,都是实践中易发、多发,且危害性严重的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这条规定体现了我们以‘零容忍’的态度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决心。”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说。

    韩耀元还指出,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141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具有以上7种情形之一的,还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细化“严重情节”认定标准

    韩耀元介绍,针对实践中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这类案件取证和认证难的问题,我们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从数额、情节两个方面,分别确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和量刑幅度。

    《解释》确定了从危害后果、犯罪数额、假药种类、犯罪主体等方面衡量生产、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具体包括: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

    同时,《解释》还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具体包括:致人重度残疾的;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造成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造成10人以上轻伤的;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的;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

    据了解,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大夫知假买假视为“销售”

    韩耀元表示,考虑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危害性更大,为有效防止他们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活动,《解释》明确了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此外,《解释》还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销售”。

    “《解释》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销售行为明确予以规定,有利于加大对此类主体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维护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韩耀元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伟新透露称,《刑法修正案(九)》征求意见稿中准备增加规定资格刑。以后,如果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制售假药,法院就可以判决禁止他将来再从事相关医疗工作。

    提供技术广告宣传算共犯

    据韩耀元介绍,近年已查获的案件情况显示,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活动分工明确、链条化特征明显,生产过程隐蔽、分散,相关部门难以查清全部犯罪活动。有的行为人通过声称自己“不知道”来逃避打击,难以按照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共同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解释》明确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生产”:具有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此外,根据《解释》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依然对其提供资金、生产技术支持、原料辅料供给、广告宣传等帮助的人,要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依法惩罚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对有效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外部环境条件、分化瓦解犯罪组织具有重要意义。”韩耀元说。

    韩耀元还表示,《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但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轻的行为,仍然有必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解释》规定了出罪条款,即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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